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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政國
具 保 人 江文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刑人古政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而由具保人江文琳為繳納後,固獲釋放。
惟俟該案確定,聲請人以103 年度執字第7673號案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各合法送達傳票至受刑人及具保人於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註:受刑人前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則經查並無此門牌地址,有卷內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0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可見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地),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6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須偕同受刑人到場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嗣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為拘提,亦無所獲,凡此俱有卷內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現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沒入具保人所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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