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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紫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紫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黃紫霞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紫霞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9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5號、102 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分別於98年10月12日、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上開2 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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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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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詐欺 │ 商業會計法 │ 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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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元即新臺幣900│幣1,000元折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900│
│ │元折算1 日。減為│。(註) │元折算1 日。減為│
│ │有期徒刑3 月,如│ │有期徒刑1 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元即新臺幣900│ │300元即新臺幣900│
│ │元折算1 日。(註│ │元折算1 日。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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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2年3月17日、92 │93年1月間至97年8│91年11月6日 │
│ │年5月16日 │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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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1 年度偵│
│及案號 │第16836號 │第15679號 │字第8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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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979 │100年度訴字第107│102年度訴字第902│
│ 事│ │號 │5號 │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4月6日 │101年11月20日 │103年4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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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簡字第979 │100年度訴字第107│102年度訴字第902│
│ 定│ │號 │5號 │號 │
│ 判├──┼────────┼────────┼────────┤
│ 決│確定│98年5月25日 │101年12月19日 │103年4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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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1.編號1、2 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
│ 註 │ 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8 月。 │ │
│ │2.編號1 部分,業已於98年10月12日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3.編號1 、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 │
│ │ 分,復已於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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