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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登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登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登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傅登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雖業於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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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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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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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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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 │103 年4月4日下午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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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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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7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35號│
│ 事│ │ │ │
│ 實├──┼────────────┼────────────┤
│ 審│判決│103年3月14日 │103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3年4月14日 │103年5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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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執字第6846號(已執畢) │103 年度執字第89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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