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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定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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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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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7日 │102年10月30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
│事├──┼───────────┼───────────┼───────────┤
│實│判決│103年1月17日 │103年1月17日 │103年4月25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
│判├──┼───────────┼───────────┼───────────┤
│決│確定│103年2月17日 │103年2月17日 │103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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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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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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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10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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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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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 │ │
│事├──┼───────────┼───────────┼───────────┤
│實│判決│103年4月25日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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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 │ │
│判├──┼───────────┼───────────┼───────────┤
│決│確定│103年5月17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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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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