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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侯志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侯志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 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經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已於103 年7 月6 日經緝獲歸案,並於103 年7 月6 日入桃園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103 年7 月6 日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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