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779,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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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孝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孝儒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孝儒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裁定准予羈押,而本院原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然因被告需扶養子女2 人,又需負擔房租及車貸,每月開銷約3 萬元,實無力負擔15萬元具保金,被告能向老闆及朋友借取之金額僅3 萬元,請准以降低具保金額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高孝儒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在案,復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述與共犯證述均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且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7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本院審酌被告高孝儒於本院103 年7 月15日進行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謂其僅能借取3萬元作為具保金額,然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認保證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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