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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曉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5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陸點零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曉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6.04公克,檢驗餘毛重6.0361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3 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狀物品1 包(檢驗前毛重6.0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9公克,檢驗後毛重6.036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驗報告書1 紙可證;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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