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78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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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1號
10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埕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已坦承犯罪事實,家中僅剩年長祖父、祖母,爰以此狀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埕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且有共犯之供述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住居所不明,且又未按時出庭,經通緝始到案,足見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5 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惟被告嗣於103 年7 月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刑罰,而經本院撤銷羈押,此有本院103年7 月16日102 年度易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開羈押處分既經撤銷,本院自無從再對聲請人之聲請為准否之裁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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