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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ALMAX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1 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2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PALMAX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226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2年2 月6 日確定在案,嗣於期滿未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PALMAX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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