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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參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運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該案為警查扣之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59 公克,因鑑驗使用0.05公克,驗餘淨重33.54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各該包裝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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