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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米白色碎塊狀壹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叁捌公克、棕色碎塊狀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貳柒公克、米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柒公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米黃色碎塊狀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修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前總毛重69.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碎塊狀1 包(驗餘淨重35.38 公克)、棕色碎塊狀1 包(驗餘淨重21.27 公克)、米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4.77公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8公克)、米黃色碎塊狀1 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可憑(見毒偵字第1771號卷第94頁),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毛重0.32公克、檢驗後毛重0.299 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字第2282號卷第48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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