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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0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89年度訴字第240號(錦股)卷宗。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2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既經判決確定,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更非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證物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0 號屬刑事案件,此部分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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