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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遠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號、103 年度易字第106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回去安頓家人,被告之後不會逃避刑責,會報到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係遭通緝始緝獲到案,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若不予以羈押,顯將無從維護社會財產之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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