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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妡薇
受 刑 人 蔡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妡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威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蔡妡薇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傳喚、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蔡妡薇應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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