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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家駿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家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家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7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送桃園地檢署執行。
次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家駿於102 年9 月27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此有具保人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 紙在卷為憑。
又本件經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前揭送達處所地址,通知受刑人於103年5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到案執行,惟前開傳票因未獲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年4 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桃園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既經合法傳、拘無著,且經桃園地檢署103 年桃檢兆執癸緝字第3136號發布通緝,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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