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11,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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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裕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裕嘉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5 月某日遭限制出境,訴訟長達4 年之久,被告開庭均準時報到,更換地址亦主動書面報備,無逃亡之虞,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因被告需至大陸地區工作,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240 、16241 、22573 號偵查,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以桃檢堂黃99他2492字第52133 號函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見99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㈠第221 、223 頁),該案於100年8 月19日起訴送審,桃園地檢署於100 年8 月17日以桃檢秋黃99偵16240 字第070016號函通知本院斟酌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否則檢察官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將自100 年9 月1 日解除等情,有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㈠第1 至2 頁),上開案件於100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後,本院未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被告已於100 年9 月1 日解除限制出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受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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