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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晨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晨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7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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