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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鴛鴦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炫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43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管制刀械1 枝,經鑑定為管制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炫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鴛鴦刀1 把,經鑑定結果為2 把利刃互相插入手把時如一木棒,雙手拉開即呈兩把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參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鴛鴦刀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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