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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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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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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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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2,│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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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18日下午│103 年1 月13日中午│
│ │1 時許 │1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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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88號 │第368 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24│103 年度桃簡字第44│
│ 實 │ │8 號 │8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12日 │103 年4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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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24│103 年度桃簡字第44│
│ 判 │ │8 號 │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7 日 │103 年4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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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6537號 │8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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