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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鈺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鈺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鈺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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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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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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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1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
│事├──┼───────────┼───────────┼───────────┤
│實│判決│102年11月6日 │102年11月21日 │103年2月19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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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
│判├──┼───────────┼───────────┼───────────┤
│決│確定│102年11月6日 │102年12月24日 │103年5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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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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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
│犯罪日期│102年7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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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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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 │ │
│事├──┼───────────┼───────────┼───────────┤
│實│判決│103年2月19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 │ │
│判├──┼───────────┼───────────┼───────────┤
│決│確定│103年6月9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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