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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金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金水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曹金水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6 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 年6 月17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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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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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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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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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10月21日│民國100 年10月21日│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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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3764、5473號 │第3764、5473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
│ │ │42號 │42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5 月22日│民國102 年5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
│ │ │42號 │42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6 月17日│民國102 年6 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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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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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64│
│ │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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