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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維庸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刀具4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維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刀具4 把,經鑑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鐘維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刀具4 把,經鑑定結果刀刃長約3公分至7公分不等,中有孔洞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管制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3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刀具4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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