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意如(原名劉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意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25日 │101 年12月5 日 │102 年3 月4 日 │101 年10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51、993 、│偵字第51、993 、│偵字第51、993 、│偵字第51、993 、│
│ │1212號 │1212 號 │1212號 │1212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816 號 │816 號 │816 號 │816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7 月10日 │102 年7 月10日 │102 年7 月10日 │102 年7 月10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 判│ │816 號 │816 號 │816 號 │816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8 月8 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六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貳年確定。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 │ │上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捌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5 日 │102 年3 月4 日 │102 年2 月4 日 │102 年2 月4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偵字第51、993 、│偵字第51、993 、│字第4164號、102 │字第4164號、102 │
│ │1212號 │1212號 │年度毒偵字第805 │年度毒偵字第805 │
│ │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事│ │816 號 │816 號 │724 號 │724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7 月10日 │102 年7 月10日 │103 年3 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判│ │816 號 │816 號 │724 號 │724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8 日 │102 年8 月8 日 │103 年4 月8 日 │103 年4 月8 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六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編號七至八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應執行│院102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