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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夙雰
被 告 陳世芳
吳 磊 (原名吳宗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世芳、吳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陳世芳、吳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8萬元、3 萬元。
但被告陳世芳、吳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以退保云云。
二、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9 號被告陳世芳、吳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被告陳世芳、吳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4 月後,又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則該案移送執行後,是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有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就該案有關保證金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處分之。
聲請人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尚有未洽,難依所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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