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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手機保護套壹佰零伍件、手機殼貳拾壹件及手機保護貼拾玖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手機保護套105 件、手機殼21件及手機保護貼19件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乙節,有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宗及102 年度緩字第121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HELLOKITTY」圖樣之手機保護套105 件、手機殼21件及手機保護貼19件,所使用之「HELLOKITTY」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參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25至30頁)。
前開扣案之手機保護套、手機殼及手機保護貼上所使用「HELLOKITTY」商標,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被告並於桃園縣中壢市新明路167巷前攤位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7 至10、35、36頁),且有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第31頁),是扣案之前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保護套105 件、手機殼21件及手機保護貼19件,係屬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未注意商標法業已修正,猶援引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而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有未洽,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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