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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温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温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温籬因犯幫助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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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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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幫助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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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
│ │日。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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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終 了 │101 年2 月9日 │102 年6 月16日為│100 年8 月31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日 期 │ │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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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447號 │毒偵字第4029號 │度偵字第14903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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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
│ ├──┼────────┼────────┼───────┤
│事實審│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02 年度壢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 │ │522號 │1859 號 │76號 │
│ ├──┼────────┼────────┼───────┤
│判 決│日期│102 年7 月2日 │103 年4 月30日 │103 年5 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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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02 年度壢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判 決│ │522號 │1859 號 │76號 │
│ ├──┼────────┼────────┼───────┤
│ │日期│102 年8 月5日 │103 年5 月27日 │103 年6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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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條第1 │
│ │前段、刑法第339 │第10條第2 項 │項、毒品危害防│
│ │條第1項 │ │制條例第10條第│
│ │ │ │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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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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