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896,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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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仲緯
具 保 人 陳明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翁仲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執聲沒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明智因被告翁仲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590 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另於103 年7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辛緝字3190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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