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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199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 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緩起訴處分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海洛因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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