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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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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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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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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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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7月19日 │102年1月26日 │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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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撤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
│ │偵字第3222號 │緩偵字第18號 │偵字第4621號 │偵字第4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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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實│ │1475號 │235、248號 │235、248號 │235、24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 年10月30日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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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決│ │447號 │235 號、248號 │235 號、248號 │235 號、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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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1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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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5893號 │字第9789號 │字第9789號 │字第9789號 │
│ │ ├────────┴────────┴────────┤
│ │ │編號2至編號4經桃園地院103年審訴字第235、248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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