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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吳坤城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吳坤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 年11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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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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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自由 │傷害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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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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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9月30日 │101年3月29日 │101年3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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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訴)機關│署102年度速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緝字第 │署101年度偵緝字第 │
│年度及案│5420號 │1264號 │1264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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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實│ │2393 號 │ │ │
│審├──┼──────────┼──────────┼──────────┤
│ │判決│102年10月31日 │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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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決│ │239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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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2年11月26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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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4068 │署103年度執字第3241 │署103年度執字第9609 │
│ │號 │號 │號 │
│ ├──────────┴──────────┤ │
│ │編號1、2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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