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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士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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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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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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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12 月16日 │102 年10月26日為警│103年1 月9日 │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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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94號 │第331號 │第1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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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539號 │488號 │1000號 │
│審├──┼─────────┼─────────┼─────────┤
│ │判決│103年4月18日 │103年5月30日 │103年6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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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5月12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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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8435號 │10105號 │10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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