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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6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有福均已認罪,而家中父親年邁已87歲,端賴被告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僅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惟據證人吳惠萍、曾萬水、鍾清池、邱顯從、徐秀鸞、陳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
此外,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福興宮」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有一字起子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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