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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郁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郁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范郁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卷存鑑定證明書暨所附相關資料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卷第12-27 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遭侵害商標 │ 商品名稱 │件數│ 權利人 │
├──┼──────┼───────┼──┼─────┤
│ 1 │ CHANEL │皮夾 │ 2 │瑞士商香奈│
├──┼──────┼───────┼──┤兒公司 │
│ 2 │ CHANEL │手提包(中) │ 9 │ │
├──┼──────┼───────┼──┤ │
│ 3 │ CHANEL │手提包(大) │ 2 │ │
├──┼──────┼───────┼──┤ │
│ 4 │ CHANEL │化妝包 │ 3 │ │
├──┼──────┼───────┼──┼─────┤
│ 5 │ LV │手提包 │ 8 │路易威登馬│
├──┼──────┼───────┼──┤爾惕耶公司│
│ 6 │ LV │化妝包 │ 13 │ │
├──┼──────┼───────┼──┤ │
│ 7 │ LV │皮夾 │ 2 │ │
├──┼──────┼───────┼──┼─────┤
│ 8 │ GUCCI │手提包 │ 1 │固喜歡固喜│
│ │ │ │ │公司 │
├──┼──────┼───────┼──┼─────┤
│ 9 │ PRADA │化妝包 │ 10 │盧森堡普拉│
│ │ │ │ │得公司 │
├──┼──────┴───────┼──┼─────┤
│總計│ │ 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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