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950,2014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89年度訴字第24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潘鎮南所簽立之買賣房屋契約合同收款明細表經證實並非偽造,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若依上開第142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2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該案判決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置喙之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是否確係89年度訴字第240 號刑事案件扣押物亦或另案扣押物,暨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案物自應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