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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國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435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在有期徒刑之後;
又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而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與罰金兩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則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執行完畢之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檢察官疏未予審酌以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方式指揮執行,有違受刑人權益甚鉅。
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 、95年執岡字第15004 號之2 、99年度執更峙字第3791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等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方法均為以羈押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435 號指揮書之執行既有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先行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國棟前因犯寄藏改造手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就所犯脫逃罪、妨害公務罪等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就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則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 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其他案件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24萬元確定,再與另案殘刑1 年25日接續執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435 號指揮書先行執行有期徒刑19年,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24萬元即易服勞役180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為本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至受刑人雖以本案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5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是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㈡、其次,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此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等規定自明。
依上開規定所示,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並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自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此實乃法律規定始然,尚非因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
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仍係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至於受刑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㈢、最後,關於受刑人所舉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等指揮書之執行情形,核屬各該案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中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將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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