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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豪因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九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豪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外,該法條修正後第2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聲請狀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乃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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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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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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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9 月9 日上午6 │99年9 月9 日上午7 │99年9 月9 日上午7 │
│ │時57分3 秒、7 時27│時38分27秒 │時38分4 秒、7 時41│
│ │分54秒、7 時49分10│ │分1 秒、7 時43分6 │
│ │秒許 │ │秒、7時43分48秒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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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1 號、99年│偵字第211 號、99年│偵字第211 號、99年│
│ │度偵字第30207 、30│度偵字第30207 、30│度偵字第30207 、30│
│ │547 號 │547 號 │547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85 號 │185 號 │185號 │
│ ├───┼─────────┼─────────┼─────────┤
│ │判 決│ 101年8月29日 │ 101年8月29日 │ 101年8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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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6338 號 │6338號 │6338號 │
│ ├───┼─────────┼─────────┼─────────┤
│ │確 定│ 101年12月13日 │ 101年12月13日 │ 101年12月13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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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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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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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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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9 月10日凌晨1 │99年9 月10日凌晨1 │101年7月間某日 │
│ │時14分4 秒、1 時14│時27分59秒、1 時28│ │
│ │分33秒、1 時17分20│分43秒許 │ │
│ │秒、1 時18分6 秒、│ │ │
│ │上午7時41分1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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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桃園地檢99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1 號、99年│偵字第211 號、99年│字第13241 、15087 │
│ │度偵字第30207 、30│度偵字第30207 、30│號 │
│ │547 號 │54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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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實審│ │185 號 │185 號 │2260 號 │
│ ├───┼─────────┼─────────┼─────────┤
│ │判 決│ 101年8月29日 │ 101年8月29日 │ 103年4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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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
│判 決│ │6338 號 │6338號 │2260號 │
│ ├───┼─────────┼─────────┼─────────┤
│ │確 定│ 101年12月13日 │ 101年12月13日 │ 103年5月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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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編號6 至10之罪,經│
│ │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102 年度桃簡字第 │
│ │ │2260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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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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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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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間某日 │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1 年11月13日或14│
│ │ │9 時許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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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3241 、15087 │字第13241 、15087 │字第13241 、15087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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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實審│ │2260 號 │2260 號 │2260 號 │
│ ├───┼─────────┼─────────┼─────────┤
│ │判 決│ 103年4月14日 │ 103年4月14日 │ 103年4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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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 │
│判 決│ │2260 號 │2260 號 │2260 號 │
│ ├───┼─────────┼─────────┼─────────┤
│ │確 定│ 103年5月8日 │ 103年5月8日 │ 103年5月8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編號6 至10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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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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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28日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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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3241 、15087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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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 │ │ │
│事實審│ │2260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4月14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 │ │ │
│判 決│ │2260 號 │ │ │
│ ├───┼─────────┼─────────┼─────────┤
│ │確 定│ 103年5月8日 │ │ │
│ │日 期│ │ │ │
├───┴───┼─────────┼─────────┼─────────┤
│ 備 註 │編號6 至10之罪,經│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2年度桃簡字第2260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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