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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民國99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㈠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繼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各判處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 月、共同竊盜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及編號㈣共同竊盜罪之1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㈤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再於同年間,因共同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㈦另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各判處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5 月、共同竊盜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㈧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編號㈤、㈥、㈧所示之罪及編號㈦共同竊盜之1 罪因與100 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外,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於99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9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8 月11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7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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