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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澔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24日晚上│102 年5 月29日下午│102 年3 月12日晚間│
│ │9 時許 │3 時30分許 │7 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3263 號 │13263 號 │16271 、17363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102 年度原易字第38│
│ 實 │ │47號 │47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8 月14日 │102 年8 月14日 │102 年9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102 年度原易字第38│
│ 判 │ │47號 │47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16日 │102 年9 月16日 │102 年11月14日 │
├──┴────┼─────────┴─────────┼─────────┤
│備 註│編號1 至2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編號3 至6 之罪,業│
│ │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徒刑8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
│ │2 年度執字第10836 號) │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確定(臺│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2 年度執字第12│
│ │ │942 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3 月13日上午│102 年3 月14日某時│102 年8 月25日晚間│
│ │9 時45分許 │許 │9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6271 、17363 號 │16271 、17363 號 │16271 、17363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38│102 年度原易字第38│102 年度原易字第38│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9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38│102 年度原易字第38│102 年度原易字第38│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4日 │102 年11月14日 │102 年11月14日 │
├──┴────┼─────────┴─────────┴─────────┤
│備 註│編號3 至6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38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 │度執字第12942 號)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26日凌晨│102 年9 月15日上午│102 年6 月8 日下午│
│ │3 時15分為警採集尿│8 時許 │5 時50分許 │
│ │液回溯前96小時之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第3585號 │第4052號 │12807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年度審原簡字第│
│ 實 │ │118 號 │126 號 │2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19日 │102 年12月19日 │103 年2 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年度審原簡字第│
│ 判 │ │118 號 │126 號 │2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 月13日 │103 年1 月13日 │103 年3 月10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5132號 │5177號 │4509號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6 月1 日上午│102 年4 月23日下午│102 年5 月26日至30│
│ │5 時許 │5 、6 時許 │日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第2302號 │18404 、19770 、20│18404 、19770 、20│
│ │ │249 、20325 、2069│249 、20325 、2069│
│ │ │1 、21162 號 │1 、21162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
│ 實 │ │58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4 月2 日 │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1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
│ 判 │ │58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8日 │103 年2 月3 日 │103 年2 月3 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編號11至19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 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7128號 │3 年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3 年度執字第2885號)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間某日 │102 年6 月6 日下午│102 年6 月3 日晚間│
│ │ │3 、4 時許 │7 、8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8404 、19770 、20│18404 、19770 、20│18404 、19770 、20│
│ │249 、20325 、2069│249 、20325 、2069│249 、20325 、2069│
│ │1 、21162 號 │1 、21162 號 │1 、21162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1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3 日 │103 年2 月3 日 │103 年2 月3 日 │
├──┴────┼─────────┴─────────┴─────────┤
│備 註│編號11至19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2885號) │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6 月7 日上午│102 年6 月7 日下午│102 年9 月16日晚間│
│ │10時許 │4 時許 │10、11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8404 、19770 、20│18404 、19770 、20│18404 、19770 、20│
│ │249 、20325 、2069│249 、20325 、2069│249 、20325 、2069│
│ │1 、21162 號 │1 、21162 號 │1 、21162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1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102 年度原易字第48│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3 日 │103 年2 月3 日 │103 年2 月3 日 │
├──┴────┼─────────┴─────────┴─────────┤
│備 註│編號11至19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2885號) │
└───────┴─────────────────────────────┘
┌───────┬─────────┐
│ 編 號 │ 19 │
├───────┼─────────┤
│ 罪 名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17日下午│
│ │4 、5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8404 、19770 、20│
│ │249 、20325 、2069│
│ │1 、21162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48│
│ 實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原易字第48│
│ 判 │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3 日 │
├──┴────┼─────────┤
│備 註│編號19犯罪日期是10│
│ │2 年10月17日不合於│
│ │本件定刑(臺灣桃園│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2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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