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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財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財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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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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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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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
│宣 告 刑│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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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6 日下午12時│102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
│ │50分 │5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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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年度及案號 │17080 號 │253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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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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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 103年度壢簡字第65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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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26日 │ 103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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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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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 103年度壢簡字第65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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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3年1月29日 │ 103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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