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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400 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小包(驗餘毛重捌點捌零貳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金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8.8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張金昌於102 年11月6 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三興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2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傳票,通知被告到案,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毛重8.81公克)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3 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請,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49110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驗餘毛重8.802 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2 年度安字第18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偵查卷第6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偵查卷第61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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