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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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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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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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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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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4 月16日 │ 103 年1 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2│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7│
│ │99號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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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5│
│事實審│ │11號 │9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5 月10日 │ 103 年6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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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5│
│判 決│ │11號 │9 號 │
│ ├────┼──────────┼──────────┤
│ │判 決│ 103 年6 月9 日 │ 103 年7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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