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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謝玉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謝玉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謝玉妹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徐謝玉妹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 月14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1 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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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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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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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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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12.29 │ 102.0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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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972號 │字第178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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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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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23│102 年度桃簡字第19│ │
│事實審│ │19號 │63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12.20 │ 103.0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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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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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3.01.14 │ 103.0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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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罰│桃園地檢103 年度罰│ │
│ │執字第99號(已執行│執字第439號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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