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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錦輝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提出前揭刑事聲請狀,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復未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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