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再,1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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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463、4605、5029、5052號)及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67 、790 、1232、2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未經過聲請人之同意,且未持有合法搜索票,即就聲請人之身體及車輛進行搜索,顯然違法,查扣之相關證物應無證據能力,且當天同車友人蕭郁婷亦可證明聲請人之無辜,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魏創榮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08 、410 號判決及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判決之繕本,復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依法定程序檢具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又稱原審審理程序中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援引非常上訴之相關法條,似亦有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之意,然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有明文規定,是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人,僅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復僅得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自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非常上訴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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