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宥婕明知民國99年5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之真鍋
- 二、李嘉敏明知99年5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之真鍋咖啡
-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訊據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於檢察官
- (一)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99年5月25日與徐銘堂、林楷桀一同
- (二)99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於真鍋咖啡館及簡建銘家中所生
- (三)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均在場見聞上開(二)所述情事,然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宥婕、李嘉敏之犯行均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 (二)爰審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時,本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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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婕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李嘉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婕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李嘉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劉宥婕明知民國99年5 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之真鍋咖啡館及99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在簡建銘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住處家中商談簡建銘債務之過程,竟於100年5 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吳嘯遠等2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99年5 月25日在上開真鍋咖啡館有無恐嚇簡建銘並強制簡建銘簽發本票及99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在簡建銘前開家中商談簡建銘債務之過程有無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表壹編號一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李嘉敏明知99年5 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之真鍋咖啡館及99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在簡建銘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住處家中商談簡建銘債務之過程,竟分別於100年1 月26日、100 年5 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 偵查庭、第2 詢問室,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吳嘯遠等2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各就99年5 月25日在簡建銘前開家中商談簡建銘債務之過程有無恐嚇簡建銘之家人;
99年5 月25日在上開真鍋咖啡館有無恐嚇簡建銘及99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在簡建銘上開住處商談簡建銘債務之過程有無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表壹編號二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簡建銘、徐銘堂、林楷桀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宥婕、李嘉敏而言;
被告劉宥婕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嘉敏而言;
被告李嘉敏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宥婕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9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各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證述,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伊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均屬實在云云,被告劉宥婕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劉宥婕辯護稱:99年5 月25日被告劉宥婕係在真鍋咖啡館戶外露天咖啡座,當時環境吵雜,且被告劉宥婕曾短暫離開座位,因此未聽聞被告徐銘堂與林楷桀所言;
另在簡建銘家中時,因人數眾多,被告劉宥婕實無法聽聞徐銘堂所陳;
又依據前案之勘驗筆錄亦無法確認李景評曾有比出手槍之手勢,被告劉宥婕確無偽證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99年5 月25日與徐銘堂、林楷桀一同前往上開真鍋咖啡館與簡建銘商討債務並取得簡建銘簽發之本票後,於同日渠等再一同前往簡建銘前開住處;
另於99年5 月26日被告劉宥婕、李嘉敏與林楷桀、李景評又一同前往簡建銘之上開住所。
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就99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在真鍋咖啡館與簡建銘住處所發生之情事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乙節,業據證人徐銘堂、林楷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簡建銘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78至80、110 至114 、120 頁背面至121 、131 至133 、170 頁背面至174 頁背面、卷五第252 、28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被告劉宥婕、李嘉敏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01 至107 頁、卷二第89頁、卷五第304 、310 頁),亦為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99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於真鍋咖啡館及簡建銘家中所生之強制、恐嚇情事之部分:1.99年5 月25日在上開真鍋咖啡館時,證人徐銘堂對證人簡建銘稱「幹,你現在就是不處理就對了,你要我們用兄弟事方式處理你就對了」等恐嚇言語;
又在證人簡建銘簽發本票後,證人徐銘堂於同日前往簡建銘前開住處時,再對證人簡建銘之家人稱「你兒子的本票在我這裡,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不處理我就用兄弟事給他處理,我們明天還會再來」等恐嚇言語等情,業據證人簡建銘於警詢、證人A2於檢察官偵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31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案)及證人林楷桀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111 至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證保字第27號卷,下稱證保卷,第8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卷一第51、146 頁背面、320 至321 頁),亦為證人徐銘堂所坦認(見本院前案卷一第340 頁),顯見此情非虛。
2.99年5 月25日在上開真鍋咖啡館時,證人林楷桀對證人簡建銘稱「你今天不要簽,就沒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想走,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你給我簽25萬」之恐嚇言語乙節,業據證人簡建銘於警詢、證人A2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111至112 、證保卷第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320 頁),亦為證人林楷桀所坦認(見本院前案卷二第33頁),足認上情為真。
3.99年5 月26日李景評前往證人簡建銘家中商討債務時,對證人簡建銘及其家人比出手槍的恐嚇手勢乙節,業據證人簡建銘於警詢、證人A2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證保卷第8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321 頁),核與證人林楷桀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前案卷二第33頁),足徵此情屬實。
(三)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均在場見聞上開(二)所述情事,然分別為附表壹編號一、二虛偽證述之部分:1.證人簡建銘於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之真鍋咖啡館「志銘」夥同一名男子、李嘉敏及一名女子對伊為恐嚇言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1 頁);
證人A2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在真鍋咖啡館徐銘堂對簡建銘稱:「幹,你現在就是不處理就對了,你要我們用兄弟事方式處理你就對了」之言語時,徐銘堂、劉宥婕、李嘉敏、簡建銘與林楷桀都坐在同一桌,而林楷桀對簡建銘稱「你今天不要簽,就沒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想走,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你給我簽25萬」等言語時,徐銘堂、劉宥婕、李嘉敏是坐在隔壁桌,但該音量是一般人都聽得到的音量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320 頁背面)。
另參以本院前案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被告劉宥婕、李嘉敏、證人徐銘堂、林楷桀係先與證人簡建銘同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雖曾一度離去,但隨後又返回與證人簡建銘同桌(見前案卷一第323 頁),而上開離去之舉,據被告劉宥婕供稱係前往列印被告李嘉敏幫證人簡建銘支付的所有單據(見前案卷一第323 頁),足見當時被告李嘉敏等人係有備而來,方會備齊相關文件以向證人簡建銘索討債務。
而被告李嘉敏等人對於證人簡建銘積欠債務一事既係有憑有據,渠等實無對證人簡建銘出言不遜之必要,然證人徐銘堂卻對證人簡建銘為前開恐嚇言語,顯然係在被告李嘉敏已提出相關憑據供證人簡建銘核閱後,證人簡建銘對於支付內容仍有所爭執,不欲返還金錢方會惹怒證人徐銘堂,據此,證人徐銘堂陳述前開言語時,應係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均已返回座位並將憑據交由證人簡建銘觀看後所為,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此時既與證人徐銘堂同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實無未聽聞證人徐銘堂為前開言語之可能,足見被告劉宥婕就附表壹編號一(一)1 及被告李嘉敏就附表壹編號二(二)1 ⑴所證均屬虛妄。
再查,證人林楷桀對證人簡建銘為上開言語時,被告劉宥婕、李嘉敏雖與證人林楷桀、簡建銘不同桌,然證人林楷桀為上開恐嚇言語時,態度應相當強硬、音量當屬激昂宏亮,復參以案發時渠等之相對位置甚近(見本院卷第89、141 頁),且當時係被告李嘉敏欲向證人簡建銘討回金錢,渠等談話內容影響被告李嘉敏之權益甚深,而被告劉宥婕為被告李嘉敏之堂哥李景評之女友(見偵查卷二第85、137 至138 頁),又陪同被告李嘉敏前往商討債務,被告劉宥婕對於此事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關心,則渠等就證人林楷桀對證人簡建銘之對話內容應甚為注意,故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對於證人林楷桀與證人簡建銘之對話過程當知之甚明,然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均證稱未聽聞證人林楷桀為前開言語,足認被告劉宥婕就附表壹編號一(一)3 、被告李嘉敏就附表壹編號二(二)1 ⑵所證並非實情。
又查,被告劉宥婕既知悉證人徐銘堂、林楷桀為上開言語,而一般人在聽聞證人徐銘堂、林楷桀為上開言語時當會相當懼怕,而證人簡建銘又係在聽聞上開言語後方簽署本票,被告劉宥婕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不知證人簡建銘簽發本票並非出於己意所為,然被告劉宥婕竟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附表壹編號一(一)2 之證述,此部分顯然不實。
2.於99年5 月25日被告劉宥婕、李嘉敏與證人徐銘堂、林楷桀一同前往證人簡建銘住處係為要求證人簡建銘之家人出面處理證人簡建銘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徐銘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20 頁),另酌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一第109 頁),被告劉宥婕於99年5 月25日晚間7 時43分、同日晚間9 時34分與李景評之通話內容均係針對證人簡建銘積欠債務處理之現況,則被告劉宥婕知悉於99年5 月25日前往證人簡建銘家中係為處理證人簡建銘積欠之債務一事,至為灼然,然被告劉宥婕卻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附表壹編號一(二)1 之證述,此部分顯屬虛偽陳述。
另查,證人徐銘堂於99年5 月25日在證人簡建銘住處對證人簡建銘之家人為上開(二)1 之言語,探求其意,顯係欲利用證人簡建銘家人對證人簡建銘之關心,使證人簡建銘家人出面處理不屬於渠等應負擔之金錢債務,因此為使證人簡建銘之家人相信並懼怕若未出面協助證人簡建銘處理該債務,證人徐銘堂確實會以「兄弟之方式」處理證人簡建銘,則證人徐銘堂為上開言語之音量、語氣當屬宏亮、強硬,方可達使證人簡建銘之家人為保全證人簡建銘之人身安全而願意協助處理證人簡建銘債務之目的,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當時一同在場,實無未聽聞證人徐銘堂為上開恐嚇言語之餘地,然被告劉宥婕卻為附表壹編號一(二)2 、李嘉敏為附表壹編號二(一)、(二)2 之證述,渠等所言均為不實證言,昭昭甚明。
再查,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99年5 月26日與證人林楷桀、李景評一同前往證人簡建銘之住處商討債務時,李景評比出手槍之手勢,該舉之目的當是為威嚇證人簡建銘及其家人,使證人簡建銘及其家人得以儘速清償債務,故李景評該動作應相當明顯,方可使證人簡建銘及其家人均明確瞭解李景評之意而感到懼怕;
另再衡以,對證人簡建銘及其家人而言,前一日已聽聞渠等要以「兄弟之方式」處理,現又親見李景評比出手槍之手勢,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當會直視該手勢並因十分驚愕而無法言語,在旁之人當會注意此節,而當時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同在李景評左右,渠等實無可能未感受到此氛圍而未注意李景評手勢之可能,然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卻分別為附表壹編號一(三)、附表壹編號二(二)3 之證述,渠等為虛假證言,至為明確。
3.至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上開時、地均一同在場,縱然現場環境吵雜,然渠等對於證人簡建銘是否返還金錢一事均甚為關心,且上開之人為前開言語、動作時,為使對方心生畏懼,聽從己言,音量、動作均應相當之大,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實無未聽聞上開言語或親見前開動作之可能等情,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且被告李嘉敏於前案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前情(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7 頁),被告李嘉敏嗣後翻異前詞,不足憑信。
另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雖未拍攝到李景評比出手槍之手勢(見本院前案卷一323 頁),然監視器係固定位置,而拍攝之角度、範圍有限,而李景評又非於座位上未曾移動,則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李景評之上開作為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為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宥婕、李嘉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述內容足以影響證人徐銘堂、林楷桀有無恐嚇證人簡建銘及其家人、是否使證人簡建銘行無義務之事等節重要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言而異。
是核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李嘉敏在同一訴訟案件中雖為2 次偽證犯行,然因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公訴人雖就附表壹編號一(一)2 、(二)1 部分未認定被告劉宥婕構成偽證罪,然該部分亦屬虛偽陳述,已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此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被告劉宥婕於100 年1 月26日偵訊時,檢察官雖曾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劉宥婕(見偵查卷二第142 頁),然該次被告劉宥婕並未具結(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而與偽證罪之要件未合,而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時,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不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素行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壹
┌──┬────┬───────┬────────────────────────┐
│編號│證 人 │作 證 日 期│ 證 言 內 容 │
├──┼────┼───────┼────────────────────────┤
│一 │劉宥婕 │100 年5 月19日│(一)於真鍋咖啡館發生之過程部分 │
│ │ │ │1、 「(問:有無聽到徐銘堂說『幹,你現在就是不處│
│ │ │ │ 理就對了,你要我們用兄弟事方式處理你就對了?│
│ │ │ │ 』)我沒有聽到」 │
│ │ │ │2、「(在咖啡館有無叫簡建銘簽本票?)是協商後他 │
│ │ │ │ 答應要還25萬,本票是他自己要簽的」 │
│ │ │ │3、 「(問:有無聽到林楷桀說『你今天不要簽,就沒│
│ │ │ │ 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想走,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 │
│ │ │ │ ,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你給我簽25萬』? │
│ │ │ │ )我沒有聽到」 │
│ │ │ │(二)99年5月25日前往簡建銘家中之部分 │
│ │ │ │1、「(問:為何去簡建銘家?)我只是陪我男友的妹 │
│ │ │ │ 妹去,為何去他家我不知道」 │
│ │ │ │2、「(問:第一次去簡建銘家,有無聽徐銘堂說『你 │
│ │ │ │ 兒子的本票在我這裡,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 │
│ │ │ │ 不處理我就用兄弟事給他處理,我們明天還會再來 │
│ │ │ │ 』?)我沒有聽到」 │
│ │ │ │(三)99年5月26日前往簡建銘家中之部分 │
│ │ │ │ 「(問:第二次去簡建銘家,李景評有無作勢比出手│
│ │ │ │ 槍的手勢,嚇簡建銘的家人?)沒有」 │
├──┼────┼───────┼────────────────────────┤
│二 │李嘉敏 │(一) │99年5月25日前往簡建銘家中之部分 │
│ │ │100 年1 月26日│「(問:簡建銘說你們去他家有恐嚇他說如果不還錢就│
│ │ │ │找兄弟來處理?)沒有」 │
│ │ ├───────┼────────────────────────┤
│ │ │(二) │1、於真鍋咖啡館發生之過程部分 │
│ │ │100 年5 月(起│⑴ 「(問:有無聽到徐銘堂說『幹,你現在就是不處 │
│ │ │訴書誤載為6 月│ 理就對了,你要我們用兄弟事方式處理你就對了?│
│ │ │,應予更正)19│ 』)沒有」 │
│ │ │日 │⑵ 「(問:有無聽到林楷桀說『你今天不要簽,就沒 │
│ │ │ │ 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想走,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 │
│ │ │ │ ,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你給我簽25萬』? │
│ │ │ │ )沒有」 │
│ │ │ │2、99年5月25日前往簡建銘家中之部分 │
│ │ │ │ 「(問:有無聽徐銘堂說『你兒子的本票在我這裡 │
│ │ │ │ ,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不處理我就用兄弟事 │
│ │ │ │ 給他處理,我們明天還會再來』?)沒有聽到」 │
│ │ │ │3、99年5月26日前往簡建銘家中之部分 │
│ │ │ │ 「(問:這次去簡建銘家,李景評有無作勢比出手槍│
│ │ │ │ 的手勢,嚇簡建銘的家人?)沒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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