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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偵字第20173 號、第227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朝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朝麟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各購買者指述、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上開罪刑甚重,被告確有高度逃亡誘因,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應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3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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