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13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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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建民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全聚創意活動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全聚公司)之負責人,與吳月華所開設、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號之99包子店,自民國95年間開始有業務往來。

詎簡建民為取信吳月華以供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 月15日、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刻印店,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字樣之印章1 枚,並在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8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5日,應予更正)、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17 萬8,200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N0000000 號)。

嗣於98年1 月17日、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號交付予吳月華而行使之,充作貨款債權之擔保,並向吳月華佯稱上開支票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簽發及交付,致吳月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70箱、價值約5 萬400 元之貨物。

嗣因該支票跳票而無法兌現,吳月華方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建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告訴人吳月華、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財政課辦事員王貞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緝字卷第17頁)。

並有支票號碼AN0000000 號、發票人欄位上蓋有「苗栗縣通霄鎮所專用財務」字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 張(見他字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二)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信他人,非主張證券票面價值而取得財物者,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供作貨款債權之擔保,並非直接兌換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初伊會開票是為了作為貨款的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堪可認定。

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係作為擔保未來貨款支付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支票具有流通性,持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應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之印章乙節,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並施詐術取得本件貨品,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而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雖有未洽,然本件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增列法條,又本件雖未當庭諭知增列法條,惟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增列法條後之論罪科刑並未較增列法條前不利,被告復就本件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認在卷,經核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害被告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明。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需要上游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以求渡過事業經營難關,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茲有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酌事項: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致之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已65歲,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一貫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惟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5 月14日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裁判時已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有未合,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之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公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該紙支票上所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之印文,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新│偽造之公印文        │
│    │        │        │        │臺幣)  │                    │
├──┼────┼────┼────┼────┼──────────┤
│1   │AN779831│98年2月 │臺灣中小│417萬8,2│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
│    │5       │5 日    │企業銀行│00元    │財務                │
│    │        │        │興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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