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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賢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賢忠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賢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裁定羈押,並嗣裁定於同年6 月5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依被告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崇偉之證述,並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菜刀等證據,可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上開設籍地,並無其他家人共同居住,被告之女兒亦已表示目前半工半讀、領低收入戶補助,並無能力照顧被告,有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
至於被告上開現住地,本係先前雇主暫替被告所覓得,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經本案件之偵查程序,實難期待屋主仍願容許被告繼續居住,準此,被告並無可以穩定居住之處所,或有得予責付之親屬,應認有逃亡之虞。
是於衡量上情、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後,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
本院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3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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