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191,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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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4年11月4日與丁○○結婚,
  4.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9.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丁○○結婚後來臺定居,
  10.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1月4日結婚後,於96年3月間育有鄭
  11.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她姊姊說好
  12. ㈢、被告雖辯稱鄭○語之出境資料均係告訴人親自辦理,其已獲
  13. ㈣、被告復辯稱係因告訴人好吃懶做,卡債很多,所以二人經常
  14. ㈤、被告再辯稱其回大陸後,一開始每天都有與告訴人通電話,
  15. ㈥、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云云,惟對於未成年子
  16.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17. 四、論罪科刑:
  18. ㈠、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
  19.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公訴人認
  20. ㈢、被告自97年4月20日起,將被誘人鄭○語帶往大陸地區,置
  21. ㈣、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
  22. ㈤、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23. ㈥、爰審酌被告擅將鄭○語攜往大陸地區,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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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凌(大陸籍)
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4年11月4 日與丁○○結婚,於96年3 月間生下鄭○語(原名鄭○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與丁○○感情生變,明知其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丁○○對鄭○語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丁○○之犯意,於97年4 月20日佯以要帶鄭○語回大陸地區探視娘家親人為由,將年僅1 歲餘,尚無同意能力之鄭○語,帶往大陸瀋陽地區,離開與丁○○共同居住之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處所而略誘之,以此不正方法使鄭○語脫離丁○○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丁○○對鄭○語之親權。

嗣甲○於100 年間,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及親權訴訟,經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於100 年6 月8 日判決甲○與丁○○離婚,並由甲○行使及負擔對鄭○語之親權,該判決於101 年2 月1 日生效,甲○嗣於101 年9 月15日將鄭○語帶回臺灣。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丁○○結婚後來臺定居,因感情不睦,於97年4 月20日將其與告訴人所生子女鄭○語帶往大陸地區,直至101 年9 月15日始將鄭○語帶回臺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未滿20歲之鄭○語脫離有監督權之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好吃懶做,我們常常吵架,我給過告訴人很多次機會都沒有用,所以才把小孩帶往大陸;

告訴人知道我要帶小孩回娘家給我父母看,告訴人還幫鄭○語申辦護照,且送我們去機場,我是在告訴人同意下返鄉探親,且當時我有要把小孩帶回臺灣的意思;

且我剛回去大陸時,每天都有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但仍不斷爭吵,之後就聯絡不到告訴人,我的電話、住址都沒變,告訴人自己不來看小孩,也沒有爭取過小孩的監護權,我沒有略誘小孩,也沒有侵害告訴人的親權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1月4 日結婚後,於96年3 月間育有鄭○語,被告於97年4 月20日將鄭○語帶往大陸地區,並留下一封親筆書信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0 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告訴人提起離婚及親權訴訟,經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於100 年6 月8 日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並由被告撫養鄭○語,該判決於101 年2 月1 日生效,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聲字第111 號裁定認可,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將鄭○語帶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有告訴人及鄭○語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被告及鄭○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被告親筆信函1 封(見他字卷第24至3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1)大東民(四)初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卷第22至2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家聲字11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她姊姊說好要回娘家,我幫她買機票,預計回去1 個月,她一回到大陸隔日(即97年4 月21日)就通知我說她有留一封信,說她要把小孩帶走,不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要帶鄭○語回娘家,因為當時鄭○語已經1 歲了,被告說要回娘家給外婆看,但我不知道被告要把鄭○語留在大陸,被告也沒有透露任何要把鄭○語留在大陸的意思,當初是被告跟她姐姐要一起回娘家,所以我預定了時間,買了機票,讓被告跟鄭○語一起回娘家;

97年4月20日被告回娘家的隔天,通知我說有留下一封信,我看到信才確定被告這次回娘家就不回來了,要把小孩子滯留在大陸。

如果當初知道被告會把鄭○語留在大陸,我不會讓被告把鄭○語帶上飛機;

我與被告剛結婚時感情很好,大約從鄭○語出生後6 個月開始,因為生活上的細節常常爭吵,被告約於97年過年前有提過離婚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97年4 月20日這次要返回大陸探親前,我多次和丁○○談離婚,他都不離婚,也不悔改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之所以於97年4 月20日帶鄭○語回大陸地區,是因為我回去大陸前,長期受到丁○○的家庭壓力,夫妻感情不和,且他有對我動手,我覺得不幸福,我去看精神科,他還不讓我去複診,說我是神經病,逼到我沒有辦法生活,一直要鬧離婚,但他不同意,所以我跟丁○○說我帶小孩回大陸給我父母親看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偵卷第7 頁),堪認被告在97年4 月20日將鄭○語帶往大陸地區前,與告訴人婚姻生活已不睦,且多次向告訴人提離婚,告訴人均不同意,故被告已興起要將鄭○語帶往大陸地區不歸之意念,遂藉詞要帶鄭○語回大陸探親,將鄭○語帶往大陸地區不歸。

㈢、被告雖辯稱鄭○語之出境資料均係告訴人親自辦理,其已獲告訴人同意始帶鄭○語返鄉探親,且仍有要將鄭○語帶回臺灣之意云云。

然被告將鄭○語帶往大陸後,於翌日通知告訴人其留有一封信函,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46頁正面),被告亦自承該信函確為其所書寫等語(見偵卷第7 頁),該信函內容提及:「當你看到這封信的時候,這就代表是我對你最後的告白!也是我最後的心聲!…我想這次我們真的是徹底的over了!你不用來找我了,你也找不到我的…等你工作穩定點把債還一還,我們在約給你見見女兒... 你可能說我自私把女兒帶走,但你好好想想,這對你也很好,要不以後你再生,尤其生兒子的話○羽就不方便在,所以現在你只能忍痛失去○羽,才有以後的幸福!做個孝子!所以對不起我只能帶走○羽,我會寄○羽的照片給你,也會告知你○羽的信息,大家都冷靜一段日子就好了,我也相信你會慢慢平靜下來,慢慢習慣沒有我和女兒的日子!…我只能放棄這段婚姻,我也說累了,嘴也乾了,我不會再給你任何的機會了,結束了!徹底的結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28、30頁),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被告清楚表明其要與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且要將鄭○語帶離告訴人,足證被告並無將鄭○語帶回臺灣之意;

又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要帶鄭○語回大陸探親,未曾透露要將鄭○語長期留在大陸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是告訴人應僅係同意被告回大陸探親時一併攜同鄭○語前往,而非同意被告將鄭○語帶至大陸,長期脫離其監督權甚明。

況被告若已獲告訴人同意讓鄭○語長期留在大陸地區,又何須多此一舉留下上開信函,向告訴人表明要徹底結束婚姻關係,不再給予任何機會,且要將鄭○語帶走之心情,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帶鄭○語回大陸探親,藉此卸除告訴人戒心,而於97年4 月20日將鄭○語帶離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攜往大陸地區,使其脫離家庭,使告訴人無從行使其親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有獲告訴人同意,且無帶走鄭○語之意云云,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係因告訴人好吃懶做,卡債很多,所以二人經常爭吵,家裡的經濟資源都是跟父母要,或是跟朋友借,還有靠伊去賺錢,所以才會把小孩帶往大陸,並聲請調閱告訴人薪資資料及金融卡或信用卡資料云云。

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上開指述,並證稱:剛結婚時我在竹南當工程師,96年間被告懷孕時第一次回娘家,那時要被告回臺灣是有談條件的,條件就是被告跟我不要跟父母一起住,要搬到臺北住,所以我才把工作辭去;

共同生活期間的生活花費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才會有卡債問題,我在生活費的週轉上還有跟父母及朋友借錢;

鄭○語出生後4 、5 個月我跟被告又搬回竹南住,那時我父母有找我跟被告一起商量開檳榔攤的事情,我父母先代墊向別人頂讓檳榔攤及進貨的資金,前後經營大約半年多,金錢所得全部由被告處理,生活費用並非全部由被告支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

又告訴人於97年間,雖確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惟被告將鄭○語攜離告訴人時,其與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對於鄭○語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並無任何分配協議,縱被告因經濟壓力而對告訴人之生活或工作狀況不滿,亦應透過溝通、協商等妥適途徑,或在臺灣循求法律途徑解決。

被告雖對鄭○語享有親權,然亦無權任意破壞告訴人可享有之親權,否則未成年子女將處於隨時被父母之一方任意帶離而改變生活場域之不穩定狀態,他方原已行使中之親權亦可能隨時被迫中斷。

被告任意將鄭○語帶離其當時所處之家庭,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告訴人經濟條件之不滿,均無從阻卻其略誘鄭○語之犯罪故意。

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薪資資料及金融卡或信用卡資料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再辯稱其回大陸後,一開始每天都有與告訴人通電話,且其於大陸之電話、住址都沒變,告訴人不來看小孩,也未爭取過小孩的監護權,其於大陸提起離婚及親權訴訟時,法院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且其有於100 年5 年10日帶鄭○語至珠海與告訴人會面,未侵害告訴人的親權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留的信後,有打電話去大陸,一開始97年4 月21日被告還有接電話,後來都是被告的媽媽接,被告的媽媽說被告去親戚家暫住,調適心情;

我有去大陸尋找兩次,第一次是98年5 月16日去瀋陽,但是沒有找到鄭○語,因為被告已經沒有住在大陸瀋陽的戶籍地;

第二次是100 年5 月10日,我也是前往瀋陽,等待兩天,後來是遇到被告母親的同居人才聯絡上被告,最後才在珠海找到被告跟鄭○語;

我曾經去找過被告住在台灣的姐姐,請她告訴我被告的聯絡方式,但被告的電話打不通,大陸瀋陽的市內電話也都沒有人接;

被告在100 年間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要再婚,她已經在大陸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的電話一直換,我沒有辦法主動聯絡上她;

被告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與親權訴訟,訴訟過程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參以被告上開信函既已清楚表明要讓告訴人無法知悉其所在,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一再變更聯絡電話等情,亦屬可能,告訴人既無從與被告保持聯繫,自無法一再遠赴大陸探視小孩。

況被告既將鄭○語帶離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致告訴人無法行使親權,自應由被告將鄭○語帶回至告訴人可行使親權之地,而非要求告訴人需遠赴大陸地區行使親權。

又被告稱告訴人知悉其於100 年間在大陸提起離婚及親權訴訟,卻未到庭主張權利等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是否至大陸地區應訴,亦與其親權行使是否遭到侵害無涉。

參以,被告於97年4 月20日將鄭○語帶往大陸,時隔3 年後,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始與鄭○語會面,顯已侵害告訴人對鄭○語之親權,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云云,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鄭○語帶往大陸滯留不歸,確已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與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或鄭○語電話聯繫無涉,核無調閱告訴人通聯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

被誘人如係未滿7 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

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

本件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向告訴人佯以帶鄭○語回大陸探親,以此不正方法將鄭○語帶往大陸不歸,顯係刻意將鄭○語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鄭○語與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事實上已限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本件可能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45頁正面、第5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以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鄭○語帶往大陸地區,因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故不構成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97年4 月20日起,將被誘人鄭○語帶往大陸地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101 年2 月1 日單獨取得對鄭○語之親權後,其略誘行為始行終止,屬繼續犯。

㈣、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

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已單獨取得對鄭○語之親權,並於101 年9 月15日將鄭○語帶回台灣,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再婚後,其再婚配偶葉俊顯欲收養鄭○語,經本院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347 號認可收養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2 年2 月20日撤回聲請),該案於101 年12月5 日開庭後,告訴人已與鄭○語見面,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就鄭○語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有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0 號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0 號民事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民事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未將鄭○語帶回與告訴人同住,係因其已取得鄭○語之親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鄭○語會面交往方式之協議,自與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意旨無異,爰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擅將鄭○語攜往大陸地區,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關係之疏離,時間長達近4 年,告訴人所受之情感傷害時間非短,影響家庭之和諧圓滿,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審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將鄭○語帶返臺灣,並與告訴人協調日後監護、撫養、探視、照護鄭○語等相關事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4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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