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252,201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重宇
賴錦文
姜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8號、103 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重宇因不滿陳柏翔與其配偶單瑋婕(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離婚)發生性關係,竟於102 年9月28日凌晨零時許,趁單瑋婕熟睡之際,逕自取走單瑋婕之行動電話,再於同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姜志憲(其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仍由本院審理中)、賴錦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朱重宇利用單瑋婕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單瑋婕之名義邀約陳柏翔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川八街與後寮一路口前會面,被告姜志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重宇及賴錦文。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朱重宇及賴錦文見陳柏翔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共同將陳柏翔強押上前揭車輛,被告朱重宇及賴錦文則以在該車後座分坐於陳柏翔兩側之方式,防止陳柏翔脫逃,被告朱重宇並以黑色外套蓋住陳柏翔頭部,隨即命被告姜志憲將該車駛離現場,而共同妨害陳柏翔之行動自由(被告朱重宇及賴錦文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

嗣被告姜志憲依被告朱重宇之指示駕駛上揭車輛抵達桃園縣大園鄉青松路1 段與青松街口之防波堤附近後,被告朱重宇、賴錦文及姜志憲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重宇及賴錦文將陳柏翔拉下該車,被告賴錦文以手勾住陳柏翔左手以防止脫逃,被告朱重宇再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柏翔之右小腿及右手臂,復將陳柏翔隨身攜帶之皮包往防波堤拋,陳柏翔雖趁隙朝防波堤逃跑,然被告朱重宇及賴錦文旋自後追逐,陳柏翔為逃脫而跳下防波堤後,被告朱重宇再撿拾地上之石頭往陳柏翔身上投擲,致陳柏翔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前滑囊炎、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後被告朱重宇及賴錦文返回上開車輛停等位置,由姜志憲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朱重宇及賴錦文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像,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翔告訴被告3 人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朱重宇業與告訴人陳柏翔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柏翔即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表示對被告朱重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第30頁),雖告訴人陳柏翔並未針對被告賴錦文及姜志憲撤回傷害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柏翔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賴錦文、姜志憲,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3 人被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